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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6-09-21      信息来源:

为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现将我区制定的《眉山市彭山区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即日起3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以下联系方式提出您的意见或建议。  

联系电话:028-37631291  

电子邮箱:517542685@qq.com

附件:眉山市彭山区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眉山市彭山区水务局  

2016年9月22日  

眉山市彭山区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彭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彭山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村镇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投入。  

第四条区水务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的城乡供水应急处理体系。  

第二章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和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  

第六条城乡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应当由区人民政府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沙、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区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区卫计局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检测。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区水务局、区卫计局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九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乡(镇)政府、区环保局、区水务局。  

区环保局在城乡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乡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乡供水预案。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乡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乡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乡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区水务局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乡供水企业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  

第三章城乡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市水务局组织技术论证后,纳入城乡规划依照法律规定报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有水源条件的供水厂(站)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供水厂(站),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建设应急供水水源。  

第十四条城乡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城乡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城乡供水企业新建、改建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应向区水务局报告,并办理规划、施工、用地、环评、立项等手续,与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资料一起送区水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城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重要的控制性供水工程应由区水务局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区水务局和区卫计局审查通过。  

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乡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  

第十九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供水工程建设,并完成当年建设任务。  

第四章城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城乡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护,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道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 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 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 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 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 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保护区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乡供水管网连接。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乡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区水务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区水务局,经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区城乡供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乡供水企业对城乡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户。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区水务局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区水务局报告。  

城乡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乡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章城乡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八条区水务局应当定期对城乡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乡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九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保障城乡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 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 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乡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  

(四) 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 按照有关城乡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 按照区水务局和区卫计局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七)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城乡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城乡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政府定价。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城乡供水实行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  

城乡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区发改局会同区水务局实施。  

城乡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乡供水类别计算合并征收。  

村镇供水水价不能弥补供水成本的,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区人民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用性用水单位的需要,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取水栓。公用性用水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四条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城乡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区水务局办理用水计划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使用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城乡供水企业领导层、中层干部、内设机构发生变化,应及时将变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区水务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每年年初供水企业应当制订当年发展安装农村居民用水户、供水管道向乡镇村社延伸的计划,报区水务局批准。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农村居民在入户户表安装费、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七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规划,配合住建、国土、开发区、乡镇等部门,在新农村建设小区、土地双挂钩项目、拆迁安置区、招商引资项目中安装自来水入户户表工程。  

第三十八条城乡供水企业代收污水处理费用,应当按季度全额交区财政。  

第六章城乡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第四十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对城乡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修,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的水量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区人民政府或者区水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未限期关闭取用地下水供水水源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划定取水设施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划布局,未统一管网的;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城乡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用途的。  

第四十二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乡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乡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乡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乡供水企业得供水;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乡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乡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乡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乡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城乡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化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供水工程建设或者未完成当年建设任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定期对管网进行维护、及时更新改造而导致重大停水事故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恢复供水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城乡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水企业不制订年度发展农村用水户、供水管道向农村延伸的规划,对特殊困难农村居民用水户不予优惠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供水企业不配合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装新建项目入户户表工程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时全额上交代收污水处理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务局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城乡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乡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内容与《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不一致的,以《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为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从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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